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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润研究 | 关于“两年”刑事案件申诉期限问题的思考

发布时间:2024-05-13信息来源:嘉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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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案件申诉期限问题,于最高人民法院官方网站“办事服务-诉讼须知-刑事申诉须知”( https://www.court.gov.cn/fuwu/xiangqing/78682.html)(发布时间2018年1月26日)中,所做解答为:“刑事案件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内提出申诉。如果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宣告无罪的,或者原审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未予受理的,或者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可以不受两年申诉期限限制。”而该答复所依据的相关文件,应系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10日发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法发〔2002〕13号,下称“《再审立案若干意见(试行)》”)。该文件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申诉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内提出的申诉,应当受理;超过两年提出申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受理:(一)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宣告无罪的;(二)原审被告人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未受理的;(三)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就《再审立案若干意见(试行)》上述规定,是否可以作为确定刑事案件申诉期限的适当依据,笔者根据对现行相关法律规定的检索与分析,撰写本文,以期方家指正。


一、 法律解释与司法解释


1.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下称“《立法法》”)关于“法律解释”及“司法解释”做出的相关规定,如下表所示:


法律解释

第四十八条 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

第四十九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或者提出相关法律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

司法解释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遇有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情况的,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或者提出制定、修改有关法律的议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外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不得作出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


2.由上述规定可见,“法律解释”适用于对“法律条文本身”所做解释。因“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以及“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属于“法律解释”范畴,其有权解释机关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而言之,“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的适用情形,显然是指:由于原有法律条文本身的文字表述,有欠规范、严谨、清晰或全面,因而须通过“法律解释”以“进一步明确其具体含义”。

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司法解释”,应限于对审判、检察工作中“法律规定具体运用”做出的解释。并且,该等“司法解释”的做出,须遵循“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的原则。

3.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在1997年7月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1997〕15号)第九条中,明确规定: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三种。

此后,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此后又于2021年6月修正及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法发〔2021〕20号)中,将司法解释的形式进一步细化为“解释”、“规定”、“规则”、“批复”和“决定”五种。其中:对在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应用法律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解释”的形式;根据立法精神对审判工作中需要制定的规范、意见等司法解释,采用“规定”的形式;对规范人民法院审判执行活动等方面的司法解释,可以采用“规则”的形式;对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批复”的形式;修改或者废止司法解释,采用“决定”的形式。


亦由上述可见,就《再审立案若干意见(试行)》而言,无论是依据该文件发布时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1997〕15号),还是当前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法发〔2021〕20号),《再审立案若干意见(试行)》均不属于“司法解释”。


二、刑事案件申诉期限问题,应属于“法律解释”范畴事项,且应通过“法律解释”加以明确。




1. 笔者检索、查阅了1979年7月1日经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称“《刑诉法(1979版)》”)、根据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进行的第一次修正版本(下称“《刑诉法(1996版)》”)、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进行的第二次修正版本(下称“《刑诉法(2012版)》”)、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进行的第三次修正版本(下称“《刑诉法(2018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3号,下称“《刑诉法司法解释(199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下称“《刑诉法司法解释(20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下称“《刑诉法司法解释(2021)》”)。在该等法律及司法解释中,笔者并未发现关于刑事案件申诉期限的明确规定。就《刑诉法(2018版)》而言,该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系对刑事案件当事人申诉做出的相关规定。其中,第二百五十二条对于申诉主体、受理机关做出了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则对刑事申诉须符合情形,做出了明确规定。但综观《刑诉法(2018版)》全文,并无任何条款对于刑事案件的申诉期限,做出任何规定。


笔者同时注意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诉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对于当事人申请再限的期限,做出了明确规定,即:“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下称“《行政诉讼法》”)中亦未对行政诉讼案件的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限做出明确规定,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下称“《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由上述可见,于现行三大诉讼法中,关于当事人申诉权利中“申诉期限”这一重要权利构成内容而言,其规定方式存在显著差异:《民诉法》系于该法律中,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限的期限;《行政诉讼法》中未对当事人申诉期限予以明确规定,而是通过“司法解释”形式加以明确;而在历次《刑诉法》及《刑诉法司法解释》中,均未对当事人申诉期限做出规定,而是通过《再审立案若干意见(试行)》这一最高人民法院规范性文件加以规定。


2.笔者认为:当事人系依据法律规定而享有权利及承担义务,因而,创设该等权利、设置该等义务的法律条文本身含义,既是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来源,同时又应当严格依据该等法律条文厘清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边界。


毋庸置疑,当事人就刑事案件享有的申诉权利,是其一项重要诉讼权利,且该权利的重要性及其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影响程度,与当事人就刑事案件享有的上诉权利,并无二致。据此,对于历次《刑诉法》在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享有申诉权利的同时但并未对该项权利的行使期限做出任何规定,笔者尝试做出如下解读,即:其一,就立法者立法本意而言,认为该项权利行使不应受到时间因素的限制,因而未设定申诉期限(此意图的动机如何,笔者不好妄自揣测,但或许是刑事案件审理结果,对于当事人人身权利影响尤大,而尤其应当重视及贯彻“有错必究”的原则);其二,或许是立法时囿于当时司法环境及现实条件,暂时无法对于申诉期限做出合理、科学界定,因而有意“留白”。但无论何种情形,“申诉期限”是法律条文为当事人创设的“申诉权利”的重要构成内容。在《刑诉法》原法律条文中对于“刑事案件申诉期限”未做规定或者已有规定但表意不明情形下,如确需明确该期限,显然属于“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或者“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情形,应依据《立法法》规定,通过“法律解释”形式,加以明确。


另一方面,在未经法律修订或者并非通过“法律解释”形式对“刑事案件申诉期限”做出明确规定情形下,对于“刑事案件申诉期限”这一当事人诉讼权利重要构成内容,应当严格以现有法律规定为依据并秉承“谦抑性”或类似原则,而不应通过“司法解释”或者最高人民法院规范性文件形式,擅自设定“刑事案件申诉期限”,变相侵蚀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三、现有“刑事案件申诉期限”规定,于司法实践中亦存争议。




1. 事实上,在现实司法实践中,对于通过《再审立案若干意见(试行)》规定设定“刑事案件申诉期限”,亦存在较大争议。


2. 于历次《刑诉法》及《刑诉法司法解释》中,对于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均未做出期限方面的限定。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23号)中,人民法院对于检察院抗诉案件的受理,亦无期限限制。

 

据此,在当事人申诉、人民法院提审或再审、人民检察院抗诉均为触发“审判监督程序”机制情形下,何以仅就当事人申诉做出期限限定,是令笔者感到困惑与不解之处。


3.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于2017年7月21日《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1081号建议<关于提出刑事案件申诉期限和次数的建议>的答复》中提及:“……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对刑事申诉的期限和次数作出明确的限制性规定。一方面,使错案有机会得到纠正,充分保障申诉人的合法权益。近年来纠正的于英生、聂树斌等重大冤错案件都是十多年前判决生效且经过多次申诉的案件。另一方面,实践中出现“终审不终,无休无止”的申诉现象,既浪费司法资源,又引发与涉法涉诉信访相关的社会矛盾。但对于是否应该明确限制刑事申诉的期限和次数问题,在目前的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尚存在一定争议,需要我们谨慎对待和深入研究。…… 2014年5月,我院制定下发《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以下简称《复查规定》)。在《复查规定》的起草、调研、征求意见过程中,对于申诉的期限和次数问题,曾经进行了充分的论证。……有观点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几经修改均未直接限制当事人的申诉权,因此该条规定缺乏法律依据。同时通过对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的考察发现,对申请再审的期限作出限制的也比较少。您在建议中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对向人民法院提出刑事申诉的期限作了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刑事申诉时效的法律空白,但其在理论上和解释权限上都尚有争议。为此,我们专门就《复查规定》审议稿中申诉的期限内容征求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考虑到目前各方面对限制刑事案件申诉期限问题的认识还不一致,不宜在司法解释中规定,《复查规定》没有再对刑事案件申诉期限作出规定。


笔者认为:上述《答复》以罕见的坦率,指出了《刑诉法》几经修改而“均未直接限制当事人的申诉权”,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关于“考虑到目前各方面对限制刑事案件申诉期限问题的认识还不一致”的反馈,亦含蓄表明了该机构对于《再审立案若干意见(试行)》设定“刑事案件申诉期限”所持保留态度。


众所周知,《刑诉法》规定审判监督程序的目的和宗旨,即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在两审终审的诉讼程序之外,给予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进一步救济的途径,也给人民法院自身、人民检察院发现错误并及时监督改正的机会。轰动一时的聂树斌案从执行完毕到再审改判,间隔了21年;呼格吉勒图案,于1996年案件发生后仅仅61天后,法院即在没有充足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判决呼格吉勒图死刑并予以立即执行,直至2014年内蒙古高级法院启动再审程序予以纠正。而上述纠错,都离不开当事人家属长达数十年、坚持不懈的申诉。而《再审立案若干意见(试行)》设定的“刑事案件申诉期限”,凌驾、超越《刑诉法》规定之上,严重侵害了当事人依法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据此,笔者认为:《再审立案若干意见(试行)》中关于“刑事诉讼期限”条款应予废止;如果确实须对该期限加以规定的,应通过修订《刑诉法》或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做出“法律解释”的形式,加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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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平律师自2009年开始执业。经十余年执业砥砺,张文平律师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及具备了为客户法律服务需求提供卓有成效的解决方案的能力。张文平律师目前还担任北京淮阳商会副会长、理事及周口北京校友会法律协会副秘书长等社会团体职务,通过发挥其专业特长,为社会经济发展及法制建设,奉献其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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