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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润研究 | 关于民间借贷的几个法律实务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23-05-23信息来源:嘉润律师

作者:周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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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第667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虽然在现实中很常见但却在立法取向上却很奇特。一方面,借款合同的固有结构决定了在其存续期内贷款人的资金将处于借款人的控制下,这自然将贷款人置于非常不利的地位,另一方面,借款合同的立法取向却是倾向于保护借款人的利益,表现在即使是借款人和贷款人自愿约定的利率,如果超过一定的标准,法院仍然应该认定为无效[ ],这一规定的实质无异于法律允许,如果不是鼓励的话,借款人以许诺高息的方式自贷款人借款后反悔。
本文将结合司法实践,尝试归纳我国法律上关于高息借款的几个实务问题。
第一,金融借款合同不适用利率上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民间借贷规定(2021)》”)第1条将我国的借款合同区分为了“金融借款合同”和“民间借贷合同”两种,二者的区别在于贷款人是否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如是,则为金融借款合同,如否,则为“民间借贷合同”[ ]。
民间借贷合同,按照《民间借贷规定(2021)》第25条,法院不支持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部分的利率,截至本文写作时,1年期LPR为3.65%[ ],其四倍即为14.6%。
金融借款合同情况则稍微复杂一点。
在民法典生效以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原《合同法(1999)》”)第204条曾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的通知》(银发〔2013〕180号)则规定“由金融机构根据商业原则自主确定贷款利率水平”,一些案例中法院即据此认为至少部分金融借款合同无利率上限[ ],但随后法院改变了自己的观点,在《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中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即当时民间借贷合同利率上限,下同——作者注]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在上诉人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被告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9)最高法民终776号)中,法院未支持“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在民法典生效以后,不仅前述规定被删除,还增加了《民法典(2021)》第680条第1款,即“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似乎应该认为这一规定既适用于“金融借款合同”又适用于“民间借贷合同”。
但是本文作者认为,前述条款应理解为“国家有关规定”解释“高利放贷”,即只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利率”才是禁止的“高利放贷”,在国家无禁止金融借款合同利率上限的规定的情况下,金融借款合同无论本身利率多高都不是这里的高利贷,正如最高院在再审申请人成都世纪和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原审被告四川佑兴贸易有限公司、成都新川投资有限公司、赵玲华、冯金生、侯万林、胡清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22)最高法民申79号)中所指出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适用一般借款合同的法律规定。”
第二,委托贷款是否适用利率上限取决于其是否是金融贷款合同
既然民间借贷合同与金融借款合同在利率上限问题上适用不同的规则,那么自然而然的问题就是如何确定一个合同到底是民间借贷合同还是金融借款合同,就此,《民间借贷规定(2021)》第1条规定的标准还算清晰,唯在委托贷款的情况下容易发生争议。

委托贷款,按照《贷款通则》第7条第3款的规定,由委托人提供资金然后以贷款人的名义发放,委托人确定“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贷款人“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并且“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一般而言委托贷款中的贷款人符合《民间借贷规定(2021)》第1条规定的条件,但是委托人不符合,所以就委托贷款是民间借贷合同还是金融借款合同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但多数案例倾向于认定委托贷款系民间借贷合同[ ]。本书作者认为,委托贷款合同实为委托人为被代理人贷款人为代理人的隐名代理的借款合同[ ],具体而言:
(1)如果借款人知道委托人和贷款人之间的委托关系,则委托贷款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借款人,委托贷款合同是否是金融借款合同取决于委托人是否符合《民间借贷规定(2021)》第1条;
(2)如果借款人不知道委托人和贷款人之间的委托关系,则委托贷款合同只能约束贷款人和借款人,委托贷款合同是否是金融借款合同取决于贷款人是否符合《民间借贷规定(2021)》第1条。
第三,借款合同利率的确定
借款合同签订时,借款人往往迫切想要获得借款,所以不仅会同意超过法律允许的利率,还会配合贷款人“设计”交易结构以操纵借款合同的利率。因为利率是由利息、本金、期间三个要件共同决定,所以操纵借款合同利率的方式也自然指向这三个要件中的一个或者多个。
(1)操纵本金
操纵本金是最简单的方法。
例如在上诉人广安市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达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源市支行以及一审被告宜昌市万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段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9)最高法民终2004号)中,华西证券向广安万佳公司1.5亿元贷款,但在签订贷款合同的同时,广安万佳公司的员工王某向华西证券转账了612.5万的“财务顾问费”[ ]。
原《合同法(1999)》第200条即对操纵本金作出了规定,[ ],并被《民法典(2021)》第670条继承,该条规定“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2)操纵利息
操纵利息是最常用的方法。
操纵利息一般采取的方式是以其他名义收取利息,这些名义包括但不限于资金托管费、合同变更费、金融服务费、银团安排费、贸易金融服务费、财务顾问费、国际业务服务费、牵头费,金额更可高达千万。[ ]就此问题,《民间借贷规定(2021)》第29条明确法院不支持“逾期利率”、“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九民纪要(2019)》第51条也规定以其他名义变相收取利息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
司法实践中有以下两点值得注意:
第一,长久以来,法院判决前述《民间借贷规定(2021)》第29条和《九民纪要(2019)》第51条不适用于真实的非利息费用——即按照合同约定应该由债务人承担的其他费用——正如法院在上诉人中弘卓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东富益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原审被告天津丽智置业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2019)最高法民终814号)中指出的,前述规定“主要是指当事人之间为规避利率上限的规定,而在借款合同、借据等债权凭证中以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名义约定的借款人为获得借款所负担的成本,不包括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应支出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19次法官会议纪要》也认为前述规定的本意是“防止借贷中为规避利率规定而将部分融资成本以‘其他费用’名义来收取利息。律师费和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究其性质,属于因民间借贷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并非因融资而产生的必要成本。”实践中法院确实支持的真实的非利息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保险费等实现债权费用[ ],虽然也不是不存在相反案例[ ];
第二,反面解释前述《民间借贷规定(2021)》第29条和《九民纪要(2019)》第51条,如果贷款人主张的费用并非是真实的非利息费用,法院应该认定该费用实际为利息,并判决债务人在法定的利息上限内支付该费用,一些案例的确采取这一立场[ ];但在另外一些案例中[ ],法院却另辟蹊径,借用诚实信用原则惩罚贷款人,法院先认可服务合同或者服务条款本身的合法有效,然后以贷款人无法证明确实提供了有关服务为由全盘否定贷款人服务费的主张。以上两个进路的区别在于:如果认定案涉服务费实质为利息,而借款合同总利息在未超过法定利息上限的范围内是有效的——即使贷款人未提供有关服务,而如果认定案涉服务费就是服务费,则贷款人会因为借款人就服务的同时履行抗辩权而无法主张任何费用。举例来说,如果按照4倍LPR计算的利息上限是500万,合同约定400万利息,200万服务费,50万律师费,法院经过实体审理认定律师费系真实的非利息费用,服务费非为真实的非利息费用,如果法院采取第一种立场,贷款人总计可以主张550万,如果法院采取第二种立场,贷款人总计只可以主张450万。
本书作者赞同第二种立场,在合同已经约定案涉费用为服务费的情况下,贷款人受制于《民法典(2021)》第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不能再作出相反主张。
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可资进一步研究探讨,贷款人收取的利息,可以拆分为借款人信用风险部分和非借款人信用风险部分[ ],其中借款人信用风险部分可以由贷款人自己承担也可以外包给第三方承担,即购买信用保险或者营业担保,在上诉人北京首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时继锋、被上诉人北京东方天元信用管理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2022)京74民终477号)中,时某向华夏银行借款,首创公司提供担保,利息为6%,首创公司的担保费为5%,可能是还觉得这个案例不够复杂,首创公司又就自己可能承担的担保责任自天元公司以4.2%的价格购买了担保,并和时某约定若时某对华夏银行违约首创公司可以收取10%的违约金,总而言之,若不考虑10%的违约金本身的合法性问题[ ],就时某的贷款,华夏银行收取6%,首创公司收取10.8%,天元公司收取4.2%,以上之和显然超过了4倍LPR的法定上限,但法院应该如何分配可以使用的4倍LPR的额度呢?
(3)操纵期间
操纵期间是最隐蔽的方法。
试想A去金融机构办理贷款,在本金均是1000万,利息均是100万,期限均是1年的情况下,金融机构给A三个方案供其自由选择:
方案1:利息是100万,本金利息均期末支付;
方案2:利息是100万,利息期初支付,本金期末支付;
方案3:利息是100万,利息期中支付,本金期末支付。
不需要任何定量计算和金融知识,A会选择方案1,因为在方案1中,A支付利息的时间最迟,自然承担的负担最轻,但是要定量计算A在三种方案下的负担,则需要对现金流的流入和流出按照时间进行加权,计算其内部收益率(IRR)。
IRR的计算公式如下:

可以计算出方案1利率为10%/年,方案2利率为11.11%,方案3为10.51%,砍头息,其实质不过是操纵期间的一种。
IRR无法手算获得,其计算必须依赖电脑或者金融计算器,理解IRR需要基础的对货币的时间价值的理解,但很不幸的是,理解IRR正日益成为律师和法官的必备职业技能,在上诉人田刚、周静因与被上诉人中原信托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20)沪74民终1034号/上海高院参考性案例149号)中,合同载明利率为11.88%,但是法院对合同所附《还款计划表》进行核算后发现,“其实际年利率约为2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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