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官网!
您现在的位置: 首页   >  新闻资讯

嘉润研究 | 如何读懂国资“39号文”新规?——《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解析

发布时间:2022-07-11信息来源:嘉润律师

嘉润研究 如何读懂国资“39号文”新规?——《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解析.png


2022年5月16日,国务院国资委发布国资发产权规【2022】39号《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39号文”),该文针对2016年6月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32号令”)以及其他相关国资管理规定进行了调整和优化,现逐条对比解读如下:


1.进一步放宽了非公开协议转让的适用范围


原来的32号令第31条


以下情形的产权转让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1)涉及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企业的重组整合,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企业产权需要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之间转让的,经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2)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各级控股企业或实际控制企业之间因实施内部重组整合进行产权转让的,经该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国务院国资委2019年版本的授权放权清单中,将适用范围拓展到两类公司:授权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按照国有产权管理规定,审批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之间的非上市企业产权无偿划转、非公开协议转让、非公开协议增资、产权置换等事项。

最新发布的39号文第1条
涉及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主导推动的国有资本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以及专业化重组等重大事项,企业产权在不同的国家出资企业及其控股企业之间转让,且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进行。


笔者解析
39号文为横跨多个国有出资企业之间的产权变动提供了制度依据,为国有资产的专业化整合重组提供了制度保障。


2.部分调整了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国有企业内部重组整合的审批权限
原来的32号令第35条 
   
国家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增资行为。其中,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子企业的增资行为,须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最新发布的39号文第2条
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子企业,不得因产权转让、企业增资失去国有资本控股地位。国家出资企业内部重组整合中涉及该类企业时,以下情形可由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
(一)企业产权在国家出资企业及其控股子企业之间转让的。
(二)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或指定其控股子企业参与增资的。
(三)企业原股东同比例增资的。
其他情形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笔者解析
该规定不仅下放了部分重组整合的审批权限,新增内容也符合《国务院关于国有企业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的意见》(国发[2015]54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动中央企业结构调整与重组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6号)的要求和精神。


3.明确了国有企业发行基础设施公募REITs涉及国有产权转让时可以非公开协议转让项目公司股权
最新发布的39号文第3条

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通过发行基础设施 REITs 盘活存量资产,应当做好可行性分析,合理确定交易价格,对后续运营管理责任和风险防范作出安排,涉及国有产权非公开协议转让按规定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笔者解析
基础设施REITs作为一项新生事物,是国有资产盘活的重要方式。此前对国有企业发行基础设施公募REITs涉及的国有产权转让没有明确规定,39号文首次规定了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在发行基础设施REITs盘活存量资产关于可行性研究分析、交易定价等相关要求,在按规定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情况下,国有产权可以非公开协议转让。


4.扩大了依据审计报告定价的适用范围
原来的32号令第32条

以下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章程履行决策程序后,转让价格可以资产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础确定,且不得低于经评估或审计的净资产值:
(1)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家出资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
(2)同一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及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

最新发布的39号文第4条
将可依据审计报告定价的情形,进一步扩大到国有独资或全资企业之间的非公开协议转让,不受是否为同一国家出资企业的限制。

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转让企业产权,转让方、受让方均为国有独资或全资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章程履行决策程序后,转让价格可以资产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础确定。

笔者解析
39号文拓展了非公开协议转让行为可以依据审计报告定价的交易主体范围,简化了不同国家出资企业之间的产权交易的定价方式,大大方便了不同国家出资企业之间的重组或产权交易活动。


5.扩大了无偿划转交易主体的适用范围
原规定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是指企业国有产权在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之间的无偿转移。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工作指引》(国资发产权〔2009〕25号):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事业单位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再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统称国有一人公司),可以作为划入方(划出方)。

《关于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14〕95号):
国有全资企业之间或国有全资企业与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之间,经双方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其所持股权可以实施无偿划转。本通知所称国有全资企业,是指全部由国有资本形成的企业。

最新发布的39号文第5条规定
国有控股、实际控制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经国家出资企业批准,该国有控股、实际控制企业与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之间,或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之间,可比照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相关规定划转所持企业产权。

笔者解析
原来政策文件中适用于无偿划转的划入划出主体,仅限于在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中央企业及其子企业等纯国资单位之间。

随着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新规明确了混合所有制企业进行内部重组时,可以采用流转效率更高的无偿划转方式,提高重组效率、降低重组成本。

6.优化了国资产权交易的信息披露机制

原来的32号令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    
第二章 企业产权转让
第十三条 产权转让原则上通过产权市场公开进行。转让方可以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和工作进度安排,采取信息预披露和正式披露相结合的方式,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分阶段对外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公开征集受让方。其中正式披露信息时间不得少于 20 个工作日。
因产权转让导致转让标的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的,转让方应当在转让行为获批后 10 个工作日内,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信息预披露,时间不得少于20 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信息披露期满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的,可以延期或在降低转让底价、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进行信息披露。
降低转让底价或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披露信息的,披露时间不得少于 20 个工作日。新的转让底价低于评估结果的 90%时,应当经转让行为批准单位书面同意。

第三章 企业增资
第三十九条 企业增资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对外披露信息公开征集投资方,时间不得少于 40 个工作日。

最新发布的39号文第6、7、8条规定
企业增资可采取信息预披露和正式披露相结合的方式,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分阶段对外披露增资信息,合计披露时间不少于 40 个工作日,其中正式披露时间不少于 20 个工作日。信息预披露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企业基本情况、产权结构、近 3 年审计报告中的主要财务指标、拟募集资金金额等内容。

产权转让可在产权直接持有单位、企业增资可在标的企业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进行信息预披露,涉及需要履行最终批准程序的,应当进行相应提示。

产权转让、资产转让项目信息披露期满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仅调整转让底价后重新披露信息的,产权转让披露时间不少于 10 个工作日,资产转让披露时间不少于 5 个工作日。

笔者解析
39号文上述三条规定均与国资产权交易、增资的信息披露有关。

首先,39号文明确设置了企业增资可采取信息预披露和正式披露相结合的方式,为企业增资的信息预披露提供了制度依据。32号文并未规定企业增资是否可以信息预披露,而是明确要求企业增资的公告期为40个工作日以上。

第二,39号文将信息预披露提前到最终批准程序之前,改变了32号文关于项目预披露实施需取得批复后方可实施的要求,提高了信息披露的效率。注:未取得批复的信息预披露,需要进行相应提示。

第三,39号文缩短了首次挂牌失败后仅调整转让底价后的重新信息披露的时间,从不少于20个工作日缩短为产权转让不少于 10 个工作日,资产转让不少于 5 个工作日。有利于提高低效资产处置的整体效率。

39号文的规定更符合当前国有企业开展混合所有制改革信息披露的要求,使交易安排方式更为灵活,大大加快了国有产权流转涉及的预披露工作实施的效率。

7.进一步完善了对国有企业无形资产管理的要求

《国资委关于中央企业加强参股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改革规〔2019〕126号)    
(九)规范字号等无形资产使用。加强无形资产管理,严格规范无形资产使用,有效维护企业权益和品牌价值。不得将字号、经营资质和特许经营权等提供给参股企业使用。产品注册商标确需授权给参股企业使用的,应严格授权使用条件和决策审批程序,并采取市场公允价格。

最新发布的39号文第9条规定
产权转让、企业增资导致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失去标的企业实际控制权的,交易完成后标的企业不得继续使用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的字号、经营资质和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不得继续以国家出资企业子企业名义开展经营活动。上述要求应当在信息披露中作为交易条件予以明确,并在交易合同中对工商变更、字号变更等安排作出相应约定。

笔者解析
新规实际上从源头上落实了国资发改革规〔2019〕126号第九条的要求,明确了在失去控制权情形下信息披露的要求,并在交易合同中做出安排,落实对参股企业国有无形资产使用的监督和管理。

相关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