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定总价合同项下,工程在未全部完成时即因解除、无效、协议终止或事实终止而停止履行,承包人已施工部分应如何计价,长期以来是建设工程价款纠纷中最棘手的领域之一:固定总价本不以实际工程量结算为前提,已施工部分既不能简单按实计量计价(否则固定总价的风险分配逻辑被架空),也不能直接按已完工程量与合同工程量的实物比例折算(因为各施工阶段的价值密度并不均衡)。而这一问题近年来更从单纯的法律技术难题演变为突出的社会问题:自2021年前后部分大型房企债务风险集中暴露以来,项目停工、停建、合同解除大量出现,叠加经济环境的影响,发包人资金紧张、承包人中途退场的情形不断蔓延,由此引发的未完工程结算纠纷在司法实践中明显增多,且往往与农民工工资、材料商欠款、“保交楼”等交织,矛盾尖锐、主体多元。案件激增一方面放大了各地裁判口径不一的风险,另一方面也使个案裁判超出了私权救济的范畴,客观上迫切要求统一的裁判尺度和解决路径。这正是“价款比例法”(又称“造价比例法”“比例折算法”)近年来从地方审判经验走进最高法司法解释、进入裁判规范体系的现实动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下称“《解释(二)》”】第十条:采用固定总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就质量合格的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没有约定且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订立时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计价方法或者工程建设领域相关规范,确定承包人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占全部工程价款的比例,并以该比例乘以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确定承包人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
一
规范体系的形成:地方裁判解答——技术标准——司法解释的三层结构
1.地方高院审判经验的成文化
“价款比例法”是多地法院在长期审判实践中各自摸索、又高度趋同的技术方案。其脉络至少可以追溯至山东高院201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鲁高法〔2011〕297号):固定总价合同未履行完毕而解除的,按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占全部工程量的比例,再按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计算已完部分工程价款——这是地方高院层面最早的明文之一。
北京高院2012年解答第13问创制了“按比例折算”的经典表述:由鉴定机构在相应同一取费标准下分别计算出已完工程部分的价款和整个合同约定工程的总价款,两者对比计算系数,再用合同固定价乘以该系数。
河北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9条几乎逐字沿用北京口径,并进一步明确“当事人一方主张以定额标准作为造价鉴定依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10条配套了撤场交接证据与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第31条则限制发包人在第三方续建完工后以原承包人施工部分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的抗辩。
江苏高院2010年审理指南第7条并行规定了“完工部分按定额核定、参照合同确定”与“已完工程量比例乘以固定价款”两种路径,2018年解答第8问在价款比例折算之外增设了衡平但书——工程仅完成一小部分、不能履行归责于发包人、因不平衡报价导致按固定价结算明显失衡的,可以据实结算。山东高院2020年解答第4条第(3)款规定:能确定已完工工程占合同约定施工范围比例的,以合同固定价为基础按比例折算;无法确定比例的,将争议部分工程造价委托鉴定。
湖北高院2013年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32条则独树一帜,按停工归责区分处理:工程未完工系承包人原因导致的,按合同约定取费标准鉴定未完工部分、以总包干价扣减;系发包人原因导致的,按定额据实结算。
此外还有两地值得记录:广东高院2011年指导意见第5条曾规定以固定价为基础按已完工比例计算、主张定额标准不予支持,但该文件已于2020年底被整体废止;河南高院虽未出台专门文件,但其在发布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典型案例中明确:固定总价未完工程按定额计算价款的一般不予支持,应按已完工程量占总工程量的比例乘以固定总价。
相比之下,浙江等多数省份的高院指导文件仅有工程量增减的调整规则,未设未完工程比例折算的专门条款,相关争议依赖鉴定规范和个案裁量把握。
由此可以清晰地看到比例法的地方谱系:以已完工程量占比为基础的“工程量比例”路径(山东2011、四川2015、重庆2016)与以同一取费标准下已完工程价款占比为基础的“价款比例”路径(北京2012、河北2018、江苏2018、川渝2022)两类路径,湖北按归责区分的“反向扣除+据实结算”双轨方案则是重要的变体。
2. 国家及行业计价、鉴定规范的技术支撑
GB 50500—2013《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关于合同解除后价款结算的规定,为未完工程的价款构成(已完工程价款、措施费、材料设备款、撤场费用等)提供了计价框架。更具针对性的是《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 51262—2017)第5.10.7条:委托人认定承包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鉴定人可参照工程所在地同时期适用的计价依据计算出未完工程价款,再用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减去未完工程价款计算已完工程价款;委托人认定发包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可按同期适用的计价依据计算已完工程价款供委托人判断使用。这与湖北纪要第32条的“按归责区分”可谓“异曲同工”:司法个案中对违约方的认定,决定未完工程结算的技术路径。《解释(二)》第10条所援引的“工程建设领域相关规范”,即包括此类规范。
3.《解释(二)》对“价款比例法”的总结与升华
关于《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最高法民一庭负责人在答记者问中明确说明,第10条所采用的比例法“比较清楚明了,总体上对双方也比较公平”,系对实践中多地法院既有做法的吸收。比例法由此完成了从地方解答到全国统一司法解释的规范跃迁,与《建工司法解释(一)》第19条(约定计价标准优先)、第24条(多份无效合同参照实际履行合同折价补偿)、第28条(固定价原则上不鉴定)共同构成首尾衔接的规则体系。
二
比例法的规范构造与适用要件
综合《解释(二)》第10条与各地经验,比例法的适用须同时满足以下要件:
1.计价模式限定于固定总价
单价合同项下,未完工程通常可依约按实计量计价,无比例法适用空间。此系比例法与《解释(一)》第28条“固定价不鉴定”规则的接口:第28条针对完整履行情形下防止以鉴定架空固定价;《解释(二)》第10条针对履行断裂情形下对固定价的补充性修复,二者是“分工衔接、一体两面”的关系而并不冲突。
2.工程处于未完成状态
《解释(二)》第10条明文以“合同解除”为前提;地方解答多表述为“未全部完成施工即终止履行”,文义更宽,可涵盖协议终止、事实终止乃至合同无效后的折价补偿场景(无效时通过民法典第793条“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接入比例法)。
3.已施工部分质量合格
质量合格是价款请求权的基础性前提;质量不合格的,依解释(一)第12条处理修复、减少价款,比例法无适用余地,因此,司法实践个案中往往将涉及工程质量鉴定以先行确认已完工部分质量合格。
4.当事人对已施工部分价款无约定且协商不成
约定优先是贯穿建工价款规则体系的第一原则。发承包人在专用条款中预先约定终止结算方法的,从其约定;此亦为比例法适用的“除外通道”。
5.比例系数的确定基准具有法定指向
《解释(二)》第10条要求“参照合同订立时”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计价方法或工程建设领域相关规范确定比例。该时点规则意义重大:将比例确定锁定在缔约时的客观计价环境,使规则适用更具确定性。
最高法2026年发布的典型案例三,已为上述要件的适用作出示范:固定总价8900万元的工程解除后,鉴定机构参照当地计价标准分别算出已完工部分工程价款8100余万元与全部工程价款9700余万元,两者相除得出比例系数83.5%,再乘以固定总价确定已完工程价款。该案“既不机械适用固定总价,又尊重当事人的约定”的裁判说理,可作为第10条适用的标准范式。
三
比例计算的两个基准:工程量比例与价款比例
比例法的核心环节是比例系数的确定。纵观各地规定,系数的计算基准存在两种技术路径,其计算结果可能产生显著差异,这也是理论界与实务界争议最集中的问题。
第一种路径是价款比例。北京高院2012年解答第13问、河北高院2018年审理指南第12条、江苏高院2018年解答第8问、川渝两院2022年联合解答第15问均采用这一基准:由鉴定机构在相同的取费标准下,分别计算已完工程部分的价款与整个合同约定工程的总价款,以前者占后者的比例作为系数,乘以合同固定总价。这一方法的逻辑在于还原固定总价的形成过程——当事人约定固定总价,通常意味着在定额预算价基础上确定了一定的下浮比例,以同一下浮比例还原已完部分的价款,最贴近缔约时的真实合意。其局限在于:若固定总价并非依定额等比下浮形成(例如双方直接协商的“一口价”),则“还原下浮率”的逻辑基础即丧失。
第二种路径是工程量比例。山东高院2011年审判纪要、四川高院2015年解答第25问、重庆高院2016年造价鉴定解答第11问采用这一基准:直接以已完工程量占全部工程量的比例作为系数,乘以固定总价。该方法的优点是计算直观、鉴定成本较低;其缺陷在于忽视了建设工程各施工阶段价值密度的差异——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阶段直接成本占比高、利润较薄,装饰装修与机电安装阶段单位工程量的价款含量与利润水平明显更高。承包人在土建阶段完成后退场与在装饰阶段完成后退场,适用工程量比例计算的结果可能产生实质性偏差,前者易致承包人应得利润被低估。有实务观点据此认为,该方法在存在不平衡报价的项目中难言周延。
《解释(二)》第10条选择了价款比例基准,并保留了方法弹性。条文要求确定的是“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占全部工程价款的比例”,即以价款比例而非实物工程量比例为基准;同时,条文明示系数可参照合同订立时的计价标准、计价方法或工程建设领域相关规范确定,并未限定必须对全部工程作完整定额组价。这一表述与北京、河北、江苏的成熟经验相衔接,也为个案中依项目计价特点选择系数计算方法保留了裁量空间。
四
“价款比例法”的衡平修正
我们应当认知到,无论哪种比例路径,都无法单独解决或回避比例法的最大软肋——过错归责与衡平修正。对此规范体系配置了双重修正机制:
其一,湖北纪要第32条式的“按归责区分”,在《解释(二)》之前即已存在,在国标层面正是GB/T51262—2017第5.10.7条(承包人违约→以总价扣减未完部分;发包人违约→按同期计价依据计算已完价款供判断);
其二,江苏2018解答第8问式的“但书”——仅完成一小部分、归责于发包人、不平衡报价明显失衡时据实结算。
这两种修正机制与最高法公报案例(2014)民一终字第69号的精神一脉相承:确定未完工程价款“既不能简单地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计算工程价款,也不宜直接以合同约定的总价与全部工程预算总价的比值作为下浮比例”,而应“综合考虑案件实际履行情况……特别应当注重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和司法判决的价值取向等因素”。
由此可对比例法作出体系性解读:它是固定总价风险分配逻辑在合同履行断裂处的默认执行规则,而非不可动摇的强制规则;比例系数一旦与缔约预期、过错归责发生显著偏离,法院应依民法典第6条、第7条的公平与诚信原则进行衡平修正。
五
程序配套与实务要点
比例规则的有效运行,除计算方法外,还依赖三组程序性配套,即已完工程量的证据固定、质量抗辩的边界与质保金的处理,以下分别述之。
其一,已完工程量的证据固定与举证责任分配。比例系数的准确性取决于已完工程量认定的可靠性。四川高院2015年解答与河北高院2018年指南确立了共同的证明路径:优先依据撤场交接时签订的会议纪要、交接记录以及监理材料、后续施工资料认定;证据不足时,依据工程未能办理交接及未能完工的原因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发包人恶意驱逐施工方的,由发包人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解释(二)》第15条进一步提供了程序保障: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应及时移交施工现场与施工资料,当事人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申请证据保全,及时固定施工界面。从争议预防的角度,撤场交接文件是此类案件中权重最高的证据,退场前的界面签认与影像留存应当作为项目管理的关键节点对待。
其二,质量抗辩的边界。未完工程纠纷中,发包人常以承包人已完部分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付款。河北高院2018年指南第42条对此抗辩设定了明确限制:后续工程已由第三方施工完毕且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不得再以原承包人施工部分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已完工程价款,仅得按合同约定暂扣质量保证金,且暂扣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其合理性在于:工程整体竣工后,再行检验前手承包人施工部分已不具备客观条件,此类抗辩的现实功能往往异化为拖延付款的手段。
其三,质量保证金的基数与起算。《解释(二)》第14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解除且工程未完工的,质量保证金的数额以承包人应得工程价款为基数计算,返还期限自承包人退场之日起算。该规则改变了以往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起算点的惯常做法,与未完工程不存在竣工验收程序的事实状态相契合,在保障发包人保修利益的同时,避免了承包人质保金被无限期占用。
六
结语
价款比例法的规范演进,是固定总价交易安全与未完工程公平结算两项价值不断校准的过程。山东高院2011年审判纪要最早确立按工程量比例折算的规则;北京、河北、江苏逐步发展出以价款比例为基准的精细算法;2022年川渝联合解答将实践经验定型为“价款比例法”;湖北高院则依归责区分探索了另一条路径。《解释(二)》第10条将上述分散实践整合为全国统一规则,并与中标合同效力规则、无效合同折价补偿规则、固定价不鉴定规则、撤场交接规则、质保金返还规则相互衔接,形成了完整的规范体系。
对建设工程参与各方而言,这一体系提示了三层操作要点:缔约阶段,应在专用条款中预先约定合同提前终止时的结算方法,此为成本最低的争议防火墙;履约阶段,应妥善制作撤场交接文件,会议纪要、交接记录与影像资料不可缺位;争议阶段,应首先解决“依哪份合同结算”的问题,继而在固定总价框架内主张按价款比例计算已完工程价款,并以过错归责与显失公平作为必要的纠偏主张。价款比例法是固定总价合同在履行中断情境下的适用方式——以一条比例系数,维系缔约时的风险分配安排与工程实际履行状态之间的最后联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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