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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润研究 |精读民法典之---对直系卑血亲继承顺位问题的思考

发布时间:2023-01-04信息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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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民法典对继承顺位的安排及其由来
我国民法典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继承顺位为:“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该条文沿用了1985年《继承法》的内容;这个顺位系沿袭自1964年《苏俄民法典》第532条的规定:“第一顺序——子女(包括养子女)、配偶和父母(养父母),以及死亡人死亡后出生的子女。”
前苏联实行计划经济,城市是国有工厂、农村是集体农庄,《苏俄民法典》的这种规定是基于计划经济体制下,社会财富集中在国有部门,家庭和个人几乎不拥有财富或仅保有少许生活资料的社会形态作出的制度设计,适应其普通民众大部分家无余财的社会状况。
而我国《继承法》在1985年初问世时,也才刚改革开放不久,大多数人的个人财富积累十分有限,同时,广大农村居民及城市中大量非国有企事业单位人员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障制度还没有建立。如果一个壮年劳动力去世,配偶、子女、父母均分其遗产,兼顾了各方的利益平衡,也实现了一定的养老保障功能,在当时条件下有其合理性。

二、现行继承顺位已经与市场经济发展状况不匹配
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日趋成熟,社会财富普遍增加、社会保障网基本完善,原来继承法制度安排的好处渐渐不复存在,而弊端却日益显现;主要体现为两大弊端:
其一,被继承人的子女与父母同时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即尊亲属和卑亲属在同一顺位)有违财富代际向下传承的社会习惯。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时常出现遗产被分配给被继承人子女的叔叔舅舅的情况,未必符合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
例如:张三自幼父母离异、随父生活,父亲去世时留有一套单位分配的二居室房改房,父亲去世时奶奶还健在,父亲去世三年后,奶奶也去世了。等到房屋可以办理产权证时,张三却被告知根据继承法奶奶应继承房屋产权的二分之一份额,因奶奶也已去世,奶奶的份额应由张三和其叔叔各占二分之一,也就是说,张三父亲这套房产,张三的叔叔占有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这个结果虽然完全合法,但大概率不符合张三父亲的愿望。

其二,从法理上推导,被继承人的父母、子女系基于血缘获得继承权;而配偶系基于婚姻而获得继承权;若将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与父母同时列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则混淆了的不同权利来源。况且,在被继承人父母已亡故且无子女的情况下,配偶得以完全排斥第二顺位的被继承人血亲、独自占有被继承人全部财产,这无论从中国传统文化还是公序良俗的角度均有不妥之处。
例如:某企业主李四现年五十多岁,父母均已去世、无子女,有亲弟弟一人。李四离异后又再婚,一年后中风猝死,无遗嘱;根据法律规定,刚结婚的第二任妻子是其唯一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了李四的全部财产,李四的同胞弟弟却分文未得。这个结果完全合法,但却极度不公平。

诸如以上所列种种不合理的事例比比皆是,造成这些问题的原因皆在于现行民法典规定的继承顺位安排跟不上社会经济发展变化。此外,我国现行继承顺位规定迥异于其他主流大陆法系国家,也造成了跨国继承时的法律冲突。

三、大陆法系其他国家的继承法均以直系卑血亲为第一顺位继承人,而将配偶的权利单独列出,很值得我国借鉴。
考察主流大陆法系国家(如德、法、日)的民法典,无一例外均将被继承人的直系卑血亲(子女或孙子女等)列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只有无直系卑血亲时,财产才由尊血亲(父母或者祖父母等)乃至兄弟姐妹及其兄弟姐妹的卑血亲继承。
同时,配偶的权利被单独列出,不与血亲混同;配偶虽恒为继承人,但其继承份额要视其他同为继承人的血亲之血缘远近而定。如:
台湾民法典规定:遗产继承人顺序为:一、直系血亲卑亲属;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
配偶与第一顺序之继承人同为继承时,其应继份与其他继承人平均;与第二顺序或第三顺序之继承人同为继承时,其应继份为遗产的二分之一;与第四顺序之继承人同为继承时,其应继份为遗产的三分之二;无第一顺序至第四顺序之继承人时,其应继份为遗产全部。(注1)
德国民法典规定: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是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第二顺位法定继承人是被继承人的父母或父母的晚辈直系血亲(父母的晚辈直系血亲只有在父母其时已死亡的情况下才代位继承);第三顺位法定继承人是被继承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及其晚辈直系血亲(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晚辈直系血亲只有在祖父母、外祖父母其时已死亡的情况下才代位继承)。
配偶是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在与第一顺位直系血亲一起继承时,继承遗产的四分之一;在与第二顺位直系血亲或祖父母、外祖父母一起继承时,继承遗产的二分之一;无第一顺位和第二顺位直系血亲、亦无祖父母、外祖父母的,配偶获得全部遗产。(注2)
日本民法典规定:被继承人之子女为继承人,子女死亡或者丧失继承权的,子女的子女代位成为继承人;无前述人员者,下列之人按下列之顺位成为继承人。
一、被继承人之直系尊亲属。但亲等相异者,其近者为先;
二、被继承人之兄弟姐妹。
被继承人之配偶恒为继承人,于此情形,有依前条为继承人时,与其人同顺位。(注3)

四、继承顺位调整后,被继承人的父母并不会因失去第一顺位继承人的地位而老无可依
即使不将父母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也可以通过其他制度安排为其提供权利保障。我国现在社会保障已全面覆盖,正常情况下老年人的退休金和自己的积蓄足以维持老年生活。
况且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四条也规定了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被继承人的父母的生活保障是完全没有问题的。同时,我国民法典也可以建立特留份制度,在继承开始时为需被继承人供养者预留必要份额。故此,无需担心继承顺位安排修改后,老人的权利失去保障。

五、笔者对继承顺位安排的建议
笔者认为:遗产流转规律主要是向下流转,这符合社会财富向下传承的客观规律、也符合父母爱子女、倾向于为后代积攒资源的天性,这是人类写在基因里的本能。我国的社会发展阶段已经到了必须对继承问题做系统性修订的时点,考虑文化同源性,台湾和日本民法典关于继承的相关规定似乎更值得借鉴。未来应将直系卑血亲调整为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同时将配偶规定为恒定的法定继承人,并对配偶与其他各顺位继承人之间的分配比例作出相应的安排。

注:
1、根据台湾《民法典》(2015年修订版)第五编继承相关条款总结。
2、根据陈卫左译注的《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649-652页内容总结。
3、根据王融擎编译的《日本民法与判例》(法制出版社2018版)第812-813页内容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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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张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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